用人单位强迫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纠纷案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劳动争议 |
文书字号:(2016)琼01民终2083号 |
审理机构: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二审 |
审理时间:2016-9-22 |
审理人员:赵曼、李燕 |
审判长:韩芬 |
代理人:赵茂宏 |
【基本案情】
2000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部门的作业员。2008年1月,原告作出一份《声明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自2000年到中心工作,已符合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因个人原因,本人要求在合同到期后,均继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人与中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合同后,均不就本承诺书涉及事宜提出异议。2012年3月30日,原告(乙方、劳动者)与被告(甲方、用人单位)共同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本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担任生产(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中心或其他场所;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26日,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原、被告因签订劳动合同等问题发生纠纷。
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127662.56元(10638.5467元/月×12个月);二、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年25年的加班费11245元(2014年度海南省职工平均4217元/30日×80日);三、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8月期间的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909.45元;四、被告补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133683.69元与住房公积金6871.96元。
【律师解答】
一、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期限办理离职手续的确认问题。在本案中,因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00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裁决生效15日内为原告办理好离职手续”均无异议,所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应当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好离职手续。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一)本案劳动合解除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届满后,双方继续维持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劳动合同届满后一个月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2015年4月以后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其次,原告于2105年8月26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示不同意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足额补缴社会保险等等,但被告收到函后未予处理和答复。原告自发函次起不在被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6日终止,应认定本案系原告主动离职。结合被告认可其因体制改革存在劳务派遣的事实,认定原告主动离职是因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导致的,过错在于被告。
三、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7月1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2000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好离职手续。
三、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9393.04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
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